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陳述及證人 潘宜芬 之證言。
(三)贓物領據、地磅單、照片四幀(偵卷第十二、十三、十六、十七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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