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以上開兇器撬開上開樓梯間內之電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開兇器打開位在樓梯間內之電錶箱蓋子」;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公寓下之樓梯,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夜間十時四十分許進入前述社區、斜口鉗各一支,均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自皆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素行堪稱良好,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查中已表示知錯,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及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