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五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竹交簡字第六二八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至國道高速公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毫克,尚於路肩行駛、不盪停車,危及國道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潛在危害及犯罪後仍認警方執行勤務太過嚴格,有把握自己能開車等語,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