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係乙○○透過印越公司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合法引進聘僱之越南籍勞工,為外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入境台灣後,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利用打掃房間無人在場之機會,在乙○○上開住處三樓房間衣櫃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自乙○○住處脫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因乙○○在桃園縣桃園市區巧遇甲000000000即將其帶回上開住處並報警查獲,且查得用餘現金三萬六千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00000000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害人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量被告為雇主乙○○所合法引進之外國人,惟從其住處脫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為避免造成管理外籍勞工之困擾,使外籍勞工成為國內治安之死角,認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