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一同騎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三鄰八一之四號前,見該處工廠廠房老舊,無人看管,竟生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進入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十三鄰八一之四號工廠廠房旁,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舊鋁門窗,得手後並隨即將所竊得而拆卸完畢之鋁門窗條載至桃園市某處變賣得款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嗣甲○○、丙○○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騎乘機車至該處工廠著手竊取鋁門窗而尚未得逞,即為前往該處巡視之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局初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及警方於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故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之犯行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一次竊盜既遂與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為被告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係承上午竊盜之接續犯意而至前揭工廠廠房旁拆卸載運鋁門窗,惟二次之竊盜時間既非密接,且所竊取之物品並非不可分割,自非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應認係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價值不高之舊鋁門窗,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表示要給被告二人機會,已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二人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