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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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北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軍法字第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在卷足憑。㈡被告本件採尿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㈢扣案之疑似毒品之藥丸一顆,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認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三)安鑑字第○○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八時四十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一顆,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上進,且經前揭矯治程序後,仍未戒絕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一顆(淨重0‧二一00公克、取樣0‧一三二三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七七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淨重0‧一三二三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