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與友人服用酒類」之記載後,應補充:「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結束」;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之情形下,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騎乘機車,事後又認喝酒對其駕車無影響,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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