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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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丁○○等於夜間至其住所商討債務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持摻有清潔劑之廢水潑灑告訴人丁○○,其手段雖有失當,惟念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丁○○所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犯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另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丙○○口角爭執,即率眾至告訴人丙○○住處尋釁,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並挾勢以脅迫、喝令告訴人丙○○命其面壁站立,且雖非累犯,惟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惡性不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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