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壹台、點唱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卡拉OK店時日未久,見同業亦在使用而欠缺思慮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惟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壹台、點唱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只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