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李陳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7,112元,以及從民國109年2月7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354元、
新臺幣636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9點左右,騎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嘉義市○○街○○○號前路
口處,因為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帝谷通信工程有限
公司所有的ARZ-9616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181元(包括材料7,857元、鈑
金拆裝1,524元、塗裝1,800元)。而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
約修復返還,因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1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以及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修復照片等
證據,經審核和原告主張相符,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是真實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該
可採。
㈡本件損害額應該認定為8,890元:
⒈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11,181元,其中零件費用7,857元,
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
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拆裝、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
折舊的問題。
⒉本件車輛是在106年1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6頁背面),
到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9月18日),已經使用約1年9
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
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院
認為依照前述規定認定本件應扣除的折舊額,應該適當。
⒊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5,566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1,310元【計
算式:7,857÷(5+1)=1,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2,291元【計算式:(7,857元-1,310元)
×1/5×1+(9/12)=2,291.45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566
元【計算式:7,857元-2,291元=5,566元】。
⒋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5,566元,加上鈑金拆裝費用
1,524元以及塗裝費用1,800元,合計8,890元。
㈢本件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該賠償
的金額為7,112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車輛是由訴外人 陳建升 駕駛,陳建升在警局表示略以:
我駕駛本件車輛沿著文雅街南往北行駛,到文雅街220號前
減慢車速要左轉文雅街往西,左轉時突然發現一部輕型機車
在我車前方,我踩煞車,還是和該機車碰撞,我不知道那部
機車是從哪裡過來的,發現時已經在我車前等語(本院卷第
20頁),被告在警局則表示略以:我騎機車沿盧義路北往南
轉進文雅街西往東逆向行駛,到文雅街220號前右轉進入路
口時,被本件車輛撞到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依照現場
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的地點是丁字路口,被告雖然逆向
行駛而無照駕駛,而有過失,但是,事故發生時是日間,當
日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以證
明,因此陳建升應該沒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的情事,但是陳
建升竟沒有注意被告從前方騎機車前來,導致發生本件事故
,應該認為陳建升也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述情事,認為
被告無照駕駛並且逆向行駛,貿然右轉而肇事,本件車輛所
有人的使用人陳建升則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原告
提出警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也只記載陳建升「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1頁),是則原告辯稱陳建升沒有
過失等語,不能採信。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前述肇事
因素,認為本件應該由陳建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20、百分
之80的過失比例,並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金額)
百分之20,減輕後,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7,112元【計算式
:8,890元×(1-0.2)=7,112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112元,以及從109年2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
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各
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636元【計算式:
7,112元÷11,181元×1,000元≒636.07元】,其餘364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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