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部長) 吳容明 訴訟代理人乙○
林山本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四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應民國(下同)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測量製圖職系考試及格,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初任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職系技佐,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調任該所測量員,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試用期滿,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二九0俸點;嗣經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檢送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申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採計其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曾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約僱人員三年年資,提敘俸級三級,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台甄五字第一三八七二二0號函審定在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三二0俸點,並溯自000年00月000日生效,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任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委任第五職等測量製圖職系測量員,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申請書主張以前開約僱年資,認定與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而免予試用,並按年核計加級,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台甄五字第一六六九八一八號書函復以,依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釋,約僱年資准予採計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試用期滿合格實授,自無法追溯於試用期間採計約僱年資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程序不合駁回,又提起再復審,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復審重為決定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第二次再復審決定,第二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曾任測量局約僱人員,參加八十二年基層特考丙等測量製圖職系考試及格,訓練實習期滿,可否免予試用並追溯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核計加給至本俸最高級為止?㈠原告主張:
⒈查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第捌項:考試
及分發程序與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第二條規定,均明白敘明:本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及學習期滿後正式任用。
⒉次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試用:一、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者。...」另查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給。」及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給,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符合上述之規定,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更應免予試用,並應按年核計加給。
⒊據此,原告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否准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訓練及學習期滿起正式任用並按年核計加給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自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參加前述八十二年特種考試臺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捌
暨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正式任用」,經函准考選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書函釋示:「...前揭規定意旨係指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及學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分發任用而言。」⒉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嗣被告針對是類約僱年資加以研討,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說明二規定:「...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人員,如有曾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對照報酬薪點職等相當,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新修正條文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委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準此,依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被告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函釋意旨,曾任約僱人員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並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之規定,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開始施行。
⒊依上開相關規定,約僱人員年資可以提敘俸級係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
界。即申請提敘生效日期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曾任約僱人員年資並未有提敘年資之規定,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包括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有提敘年資之規定,惟仍須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對照報酬薪點職等相當。
⒋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報請採計原告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
月曾任約僱人員三年年資,被告依所附任職機關出具其約僱人員期間支薪二八0薪點,對照「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且性質相近,爰提敘三級,並追溯至000年00月000日生效;至原告嗣又主張追溯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提敘上開約僱人員三年年資乙節,因主張提敘日期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所請尚無法規依據。
理由原告曾任測量局約僱人員,參加八十二年基層特考丙等測量製圖職系考試及格,訓練實習期滿,可否免予試用並追溯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核計加給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一、按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除將第三項核計加級上限規定由原來的「本俸」修正為「年功俸」外,尚對第二項部分加以修正。復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補充釋示略以:「...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人員,如有曾任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對照報酬薪點職等相當,並繳有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定委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依上說明,曾任約僱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並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俸之規定,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始開始施行。
二、查原告係應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測量製圖職系測量製圖科考試及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初任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製圖職系技佐,前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試用期滿「合格實授」,至於其於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曾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約僱人員年資,依前述新修正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及被告函釋說明,僅得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主張追溯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提敘俸級,核與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三、又前述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免予試用」,均係以「曾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為要件,故凡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提敘俸級人員,於採計其曾任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作為按年核計加級之基礎時,始得免予試用,因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之核敘,任用與俸級之核敘乃不可分割;其曾任公務機關得採計為免除試用之人員類別,自應與得採計提敘俸級一致,始符規定。至於原告所參加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台灣省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捌與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第二條所稱「正式任用」,依考選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選特字第0八九00一二二七六號書函釋示:係指分發任用而言,故原告主張其應免予試用乙節,顯係其對法律規定主觀之誤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第二次之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