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市長) 李進勇 代理人 林麗萍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以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完畢為前提,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即經相對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九年九月依新制定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相對人審查後,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尚未滿五年,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否准發給營業級別證,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基府建商字第○九五七四八號公告撤銷其基建商字第三五八四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以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規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理由,提起訴願,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遽予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信譽及財產上損害,聲請停止前述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執行云云。
三、查前述公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為,屬形成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相對人為公告撤銷之時,其行政處分即已執行完畢,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徵詢意見時亦稱:工商課於公告完畢後即已撤銷完畢,經記明筆錄可稽,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具狀為前述聲請,此有本院總收文戳記載於聲請狀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