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鄰居關係,平日素有嫌隙相處不睦,渠等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二六之七號與八號之間,因垃圾問題發生口角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右眼上部擦傷二公分、左腳膝蓋擦傷三公分、右足踝擦傷三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左眼角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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