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之側門未鎖,乃經此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鑰匙一串、衣服二件及置有飯菜之電鍋一個,得手後,因見該串鑰匙中有機車一支,再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址車庫內之車號000—四九六號機車,得手後,攜前揭竊取所得之物,騎乘該機車離去,途中,見該串鑰匙中另有汽車鑰匙一支,旋即掉頭返回前址車庫內,以同一概括犯意及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八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休憩之用,事後,因該自用小客車故障,丙○○始委請 林光輝 拖回其所經營之「宏佳輪胎行」修理;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見甲○○位於同縣○○鎮鎮○路三九之二號住處之大門未鎖,即經此入內,竊得甲○○所有之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內有現金新台幣一百元之皮夾一只。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路「慧星遊戲場」前盤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於本院審理中,傳、拘不到,經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證人林光輝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曾委請其修理上揭自用小客車等經過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二紙及相片二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心理影響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拘不到,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浪費社會成本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楊中琪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