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往萬巒鄉方向行駛,適被害人 林梓明 騎電動腳踏車於前方行駛,被告乙○○駛至該路六十二號前擬自左側超越被害人林梓明之腳踏車時,不慎撞及被害人林梓明腳踏車,致被害人林梓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肋三、四、五、七、
七、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現仍陷於昏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