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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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與 余惠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致人死、傷之兇器鐵橇及鐵鎚各一把,無故侵入現無居住之台北
縣○○鎮○○路○○○巷○○號二樓 陳白淑 所有建物內,共同拆卸該屋內之鋁門窗框三座,得手後,為行經該處巡邏之警員 陳明欽 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有鐵橇及鐵鎚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房屋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其前往拆卸鋁門窗前,已事先徵得管理員 高泉聲 之同意才行前往,當時與高泉聲協議拆卸一戶給予五百元,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白淑指訴 綦詳 ,且被告甲○○與余惠宇均坦承 渠等 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持鐵撬、鐵鎚拆除被害人陳白淑所有鋁門窗等情,証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明欽於原審亦証稱當天其巡邏路經該處時,見被告二人在拆卸屋主鋁門窗,經其訊問是否經屋主同意,被告等答稱沒有,始將渠等帶回警局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拆卸鋁門窗所用之鐵橇、鐵槌各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証人高泉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當天來問我,我當時告訴被告說若要拆一定要經過屋主同意才可以拆,他當然聽得很清楚,講完後他們就離去,我不清楚去何處,被告當天並沒有提五百元之事。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要拆除,我是B棟的委員,只是召集開會,沒有權管拆屋事宜,各戶的鋁門窗是各戶的財產,所以我當然沒有權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且該房屋之鋁門窗係被害人乙○○○所有,高泉聲無權處分或代理乙○○○同意被告等拆卸,足徵證人高泉聲所證與常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要係卸責免之詞,委不足採信。其所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鐵橇及鐵鎚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余惠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持兇器竊盜,影響社會秩序及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並認扣案之鐵橇一支、鐵槌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