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經自訴人以被告丙○○欲永久排除自訴人之所有權而為不法取得之意圖,明知訂購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一樓之不動產係自訴人、被告及丁○○出賣其等共有土地(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七號),扣除合夥事業所欠債務後之餘款所訂購,並經自訴人言明將來亦要登記為三人共有在先
,被告竟於前開不動產建築完成之時即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復於辦理產權登記時均未通知自訴人,而逕僅登記被告為所有人顯已涉刑法之背信罪﹔又被告擅將前開不動產出租,然租金均納入私財,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以六百萬元之代價售予 王淑惠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之六百萬元價金悉數據為所有,嗣自訴人知悉而屢經追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其侵占犯行甚明(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自訴意旨狀中改稱:「上揭房地產係受自訴人及丁○○之委託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且先祖母亦要求不得就上揭房地變賣,被告即應受約束,其後被告卻將上揭房地出售,即有違背其任務,..。惟被告於出售時既未通知,其後又未將自訴人所應得之部分分給自訴人,更違背其任務,自應成立刑事上背信罪。)。嗣經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以自訴人、被告及丁○○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既無共有事實亦無信託契約之成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自訴以被告有侵占等犯行,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得為告訴之人逾期不提告訴,即不得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否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為被告之弟,二人為姊弟關係,已據自訴人、被告陳明,並經自訴人與被告之弟丁○○證述屬實,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份在卷可查,自訴人與被告係五親等內血親,應可認定。再自訴人所陳,無非係自訴人、被告及丁○○以共有之土地賣得價金扣除其等合夥事業債務之餘款訂購之房地,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時,被告未通知自訴人,即逕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其所有,其期間被告將該屋出租他人坐收租金,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前開房地以六百萬元之代價售予王淑惠,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之六百萬元價金悉數入己,因認被告犯有背信、侵占等罪。依上開說明,自訴人自訴其姊即被告犯有背信、侵占二罪,須告訴乃論。又查:系爭不動產(門牌: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一樓)被告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售予 王淑慧 ,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自訴人所提之「高雄市○○區○○段壹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訴人嗣於自訴意旨狀改稱,係自訴人及丁○○應被告之要求,將上揭房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本院自訴代理人亦稱「是被告自己要求要信託為他的名字。」,此部份自訴人所陳前後矛盾,已非無疑,況當時登記係於七十六年間,距提起自訴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相隔達十二年之久,而自訴人對於當時被告種種言行於自訴狀記載甚詳,難謂當時不知悉被告將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並出租他人之事實﹔至於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他人一節,自訴人於自訴狀稱「民國八十二年間自訴人身在台中時接獲共有人丁○○來電得知被告已將上述房屋出售得利,自訴人隨即去電詢問被告為何將上述房屋變賣?售價多少?」,嗣自訴人又稱「上台北向被告討取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價金。」,雖自訴人稱其間被告或推託、不予理會或避而不見,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請求警察協助,被告始相見並同意給自訴人一百萬元,然又稱「數年來被告以連續三次講明一年後要給付」,自訴人於本院亦稱:「我是八十二年五月在A房地(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被賣掉後一年時丁○○告訴我的,我是一年後才知道,被告還說要給我一百萬元可是都沒給我。」(問:你何時知道被告將房子賣掉?),是縱使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自訴人未即知曉,然既經丁○○通知,復按其自述,自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間亦知悉被告所為。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提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其自訴不合法。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經詳查本案自訴不合法之情形即為實體審查,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不當之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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