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橇壹支、鐵槌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復夥同甲○○,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乙○○所有之鐵橇及鐵鎚各一個,無故侵入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台北縣○○鎮○○路○○○巷○○號二樓所有人丁○○○之建物(業據提出告訴),於拆卸鋁門窗框三座,竊盜得手後,經於該處巡邏之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鐵橇及鐵鎚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攜帶鐵橇及鐵槌拆卸鋁門窗三座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事先已經過丙○○同意才去拆卸,伊提議拆一戶給屋主五百元,丙○○亦同意的,伊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屋主丁○○○同意於上揭時地持鐵橇、鐵槌拆卸鋁門窗之事實,業經查獲員警戊○○於本院證述詳實,復經丁○○○於警訊中供明,復有被告所有供拆卸用的鐵橇、鐵槌各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一紙附卷可證。再查,被告雖迭稱業經丙○○同意云云,然查院傳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來問我,我當時告訴被告說若要拆一定要經過屋主同意才可以拆,他當然聽得很清楚,講完後他們就離去,我不清楚去何處,被告當天並沒有提五百元之事。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要拆除,我是B棟的委員,只是召集開會,沒有權管拆屋事宜,各戶的鋁門窗是各戶的財產,所以我當然沒有權處分。」核諸系爭房屋既屬丁○○○所有,丙○○自無權處分系爭鋁門窗財物,是證人丙○○所證,符合情理,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經同意乙節,無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鐵橇及鐵鎚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成年人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其持兇器竊盜,影響社會秩序及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橇一支、鐵槌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共同被告甲○○經通知未到庭,俟到案後再為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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