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 劉榮滄 不知有行人穿越道可走,故選擇穿越馬路,並未違反規定,應無過失可言。再原審僅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未說明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宣告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有違誤。又被告迄今未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竟仍辯稱並無過失,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害人劉榮滄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橫越案發現場之禁止穿越路段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致死,亦為本件肇事原因,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指稱被害人並無過失,委無可採。再原判決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現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要屬妥適。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有誤,顯非可採。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西行左轉承德路後沿承德路南向行駛,行經承德路二段五四號前,正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劉榮滄由東往西徒步橫越承德路,甲○○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煞不及而將劉榮滄撞倒在地,劉榮滄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劉榮滄,惟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行走於慢車道,且遵守該路段速限行駛,被害人忽由路旁竄出,伊無法事先預料,伊就車禍縱有過失,被害人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但查,被害人之血跡位置在承德路二段南向之最外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依被害人行走方向研判,被害人由東向西穿過承德路北向車道後,再穿越南向車道後顯已行走一大段路程,被告自有足夠時間注意到被害人行走該處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徵諸現場
證人 趙靜儀 於警訊中證述:「我們的車停承德路、民生西路口等紅燈,我看見一個老伯往承德路二段五四號處東往西穿越馬路,綠燈後我們沿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至肇事現場,就看到老伯倒在地上」等語足證在承德路、民生西路口停車等候之證人既可看見被害人由東往西穿越馬路,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車前方之被告,更為接近被害人,豈有未發現被害人穿越該路段之理,被告所稱被害人忽由路旁竄出,無法事先預料云云,要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肇事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平整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其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被害人在禁止穿越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參,但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既亦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因傷重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證,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報案,於偵查犯罪職權警員發覺前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蓮派出所警員 呂志明 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減輕其刑。末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所定減輕駕駛人責任,在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人或慢車不得進入快車道行走或行駛,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基於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自無預期慢車或行人出現,其注意義務相對降低,如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相對減輕駕駛人之責任,徵諸本案肇事現場道路係雙向各四線道之道路,除設有中央分隔島外,各線道間僅有白色虛線標示,並無用以劃分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標示,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自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肇事地點在最外(右)側車道上,自有快、慢車混合行駛,駕駛人非無法預期慢車或行人出現,法律課予其在該路段駕駛時之注意義務並未因而降低,自難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