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4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甲○○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73條對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戊○,並對被告丙○○部分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另更正訴之聲明為(詳本院卷第64頁、第
175頁、第293頁):「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底色白色,長28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道歉啟事四字之標題以24號大小之粗體字鮮藍色新細明體粗體字型、道歉啟事之內文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則以14號大小之黑色新細明體字型登載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台灣發行之壹週刊影藝時尚新聞版本目錄頁旁整頁、以及於同期壹週刊影藝時尚新聞版本封面左下角以底色白色,長2公分、寬12公分之篇幅24號大小之鮮藍色新細明體粗體字型刊登「致乙○○醫師道歉啟事」十個字之標題並標註該期壹週刊實際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之頁數、以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底色白色,「致乙○○醫師道歉啟事」十個字之標題以48號大小之鮮藍色新細明體粗體字型,道歉啟事之內文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則以20號大小之黑色新細明體字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之下半版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各1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為圖搶得獨家頭條新聞以
達刺激壹週刊銷路之營利意圖,於96年3月15日出刊之第303期壹週刊目錄及第44頁內文以標題報導「壹號頭條:男友劈腿、整型不順台姐跳樓身亡內幕」,並於該本週刊第44頁至第50頁以大篇圖、文刊登同上標題之報導及內容謂:「台姐 陳盈 之身材姣好,面貌清秀,本想藉選美闖蕩演藝圈,卻沒想到因男友劈腿和整型不順,而跳樓自殺。」、「前年當選第3屆台灣小姐選美第5名的陳 盈之 ,因軍官男友賴正國劈腿,加上自己覺得整型不順,還簽下了32萬元整型費用無力償還,在萬念俱灰下,上月底走上絕路,‧‧‧。 陳盈之 母親心有不甘,向本週刊控訴,陳盈之被軍官男友劈腿,和被整型名醫乙○○手術後效果不佳,導致跳樓身亡的內幕。」、「不滿乙○○醫術」、「甚至在死前,還一直以為是自己整型不順而導致男友劈腿, 陳女 為追求愛情和美麗,付出生命代價。」、「但陳盈之的家屬和友人,日前出面向本刊控訴,陳盈之接受整型名醫乙○○手術後,不但效果不佳,還身體不適,光一個下巴就做了3次,讓她痛苦不已,加上男友無情劈腿,雙重的打擊將陳盈之推向絕路的內幕。」、「簽本票整型不順」、「‧‧‧陳女家屬表示,陳盈之做完下巴手術不到半年,就覺得歪掉了,因此,又讓乙○○重做了第2次手術,但撐了1年,又再度歪掉,這次歪的幅度連旁人都看的出來。」、「陳盈之的友人表示:當時陳盈之和名製作人 周遊 拍照時,一笑起來整個下巴就往左歪,陳女發現後又忍痛做了第3次手術。」、「陳盈之最後一次整型手術,是去年出國參加環球比基尼小姐國際總決賽前, 環姐 選完回來後,她就向母親抱怨下巴疼痛,很不舒服,母親還安慰她,人家是免費幫我們做,也不能抱怨什麼!但沒想到陳盈之卻說,自己有簽下32萬元的本票,當作整型費,並希望家人幫她處理這筆費用。」、「陳盈之的母親說:一開始我以為整型都是免費的,當時乙○○的太太歐 路得 要盈之到診所幫忙,沒想到張醫師卻要盈之簽下本票,盈之還在讀書,沒辦法賺什麼大錢,我們家也無力還這32萬元。」、「當陳盈之為整型失敗,及如何還這32萬元所苦時,‧‧‧。」、「甲○○在本刊查證後,又打電話給陳盈之的母親,希望陳盈之的母親,不要繼續向本刊記者爆料,並答應不會向陳家收取32萬元的手術費。陳盈之的母親在甲○○打電話給她後,向本記者表示:女兒已經死了,自己也沒錢還32萬元,甲○○他們還要做生意,自己也得罪不起他們,‧‧‧。」(下稱系爭報導)云云等不實負面報導,然陳盈之下巴手術並非原告所施作,而是訴外人 陳志誠 醫生所施作,被告惡意將原告報導成醫術不佳而手術失敗之醫師,並誣指原告為導致訴外人陳盈之跳樓身亡之原因,已對原告身為國內知名整型醫師之名譽與形象造成莫大詆毀與傷害。另系爭報導係由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撰稿,並由擔任社長兼總編輯之被告戊○決定刊載,是渠等於執行職務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聲譽受損與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底色白色,長28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道歉啟事四字之標題以24號大小之粗體字鮮藍色新細明體粗體字型、道歉啟事之內文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則以14號大小之黑色新細明體字型登載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台灣發行之壹週刊影藝時尚新聞版本目錄頁旁整頁、以及於同期壹週刊影藝時尚新聞版本封面左下角以底色白色,長2公分、寬12公分之篇幅24號大小之鮮藍色新細明體粗體字型刊登「致乙○○醫師道歉啟事」十個字之標題並標註該期壹週刊實際刊登附件一道歉啟事之頁數、以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底色白色,「致乙○○醫師道歉啟事」十個字之標題以48號大小之鮮藍色新細明體粗體字型,道歉啟事之內文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則以20號大小之黑色新細明體字型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之下半版版面(高26公分、寬35.5公分)各1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丙○○對於系爭報導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對原告有惡意之不實報導:
被告丙○○辯稱其曾向證人 滕效誠 、證人甲○○與訴外人 潘逢卿 進行訪問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上開3人之訪談內容均無法作為系爭報導之依據,且被告丙○○從未聯繫原告,向原告為任何查證行為,未就系爭報導給予原告有平衡報導之機會;對於證人甲○○、滕效誠所述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未完全將之刊載於系爭報導上,顯係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又依證人滕效誠之訪談錄音譯文內容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可證明其未不滿原告之醫術,更未提及其女陳盈之係因原告整型不順而自殺,甚且在證人滕效誠得知被告扭曲其真意後傳真澄清函予被告,要求其勿炒作新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再為查證,而擅自杜撰謂證人滕效誠向被告投訴之不實採訪內容。另證人甲○○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代表原告本人回應系爭事件,且其於受訪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關於陳盈之下巴整型手術並非原告所施作,然被告非但未進一步就證人甲○○所述之上開事實為更詳細之查證,亦未於系爭報導上作平衡報導;而有關訴外人潘逢卿之訪談錄音譯文內容部分,乃其聽聞而為揣測之個人意見,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證人滕效誠、甲○○、 邱璽臣 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均有向被告澄清事實與要求被告應詳盡查證義務,然被告竟仍以事前設計好之話題以誘導詢問之方式刻意扭曲證人滕效誠之話語並予以錄音,並欺騙其僅針對陳盈之有施作下巴手術為報導,完全未說明其報導之真正內容係為陳盈之因下巴整型失敗而自殺,致證人滕效誠無法就此議題提出真正說明,甚至刻意扭曲受訪者之話語、斷章取義,撰寫對原告不利之系爭不實報導,其目的非基於公益,而係為刺激週刊銷售額,具有真實惡意之不實報導,不符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情形。是被告於未向本人求證及未盡查證義務下所為之系爭不實報導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⑵被告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戊○為壹週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其對於系爭報導之刊載有最終決定權,而原告於系爭不實報導刊載前已透過其法務總監邱璽臣向被告戊○提出異議,要求其應確實查證,惟被告戊○竟置之不理而容任系爭報導之刊載,應認為其行為涉及系爭報導之刊載而有消極之參與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壹傳媒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且壹週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刊物,故被告丙○○未盡查證義務所為之系爭報導並經被告壹傳媒刊載於系爭刊物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與第188條之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均屬適當:
原告為國內整型醫界名醫,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即被告丙○○為營利意圖,故意散佈不實報導內容以扭曲汙損原告之名譽,在完全未向原告本人進行查證之情況下,除擅自撰擬對原告之系爭不實報導內容,並將前開報導刊載於壹週刊之壹號頭條上而獲有鉅額之銷售雜誌與廣告收益外,更造成全國嘩然,於出刊當日遭國內各大平面媒體與電子媒體不斷以頭條新聞予以轉載與報導,致廣泛社會大眾對原告有嚴重誤解與貶損,造成原告之聲譽嚴重受損與精神上痛苦。是衡諸雙方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與侵害之情事,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及於壹週刊與報紙上刊登附件1之道歉啟事與判決主文,應屬合理之回復名譽方式。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告丙○○對系爭不實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丙○○為系爭報導前已採訪訴外人陳盈之之母親即證人滕效誠及陳女之乾媽帥情、原告之妻即證人甲○○、選美協會理事長潘逢卿,並於接獲證人滕效誠之傳真資料後,為審慎報導再次以電話訪談求證,並提出相關錄音內容譯文為證,而證人滕效誠之證詞因明顯與其先前接受被告採訪時之陳述不同,已不足採信,是被告已經合理查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為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亦有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盈之下巴整型手術非其所施作,被告未向本人為任何查證工作即為不實報導云云,惟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曾致電訪問原告,然因原告之妻甲○○係原告經營之乙○○美容整型診所公關,一向代表原告及診所發言或回應,應認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授權其妻甲○○代為回應;且原告亦未主張其妻甲○○回應之內容有與其意見相左之情事,反爭執被告未將回應之內容予以完全刊登,由此應可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本人進行查證。又由原告乙○○曾於其診所網頁上之「媒體報導」一欄,刊登二則關於訴外人 陳滕芸 即陳盈之在其醫院進行墊下巴、抽脂、隆鼻之報導,以為其醫院進行宣傳、其中蘋果日報95年6月12日報導「‧‧‧陳滕芸昨到乙○○整型醫院隆鼻,去年10月陳滕芸曾墊下巴和抽脂‧‧‧」、蘋果日報95年6月21日報導「‧‧‧去年10月,她到乙○○整型醫院做了抽脂及墊下巴,昨她自信的展現整型的結果‧‧‧。」,報導旁並附上陳盈之幫原告宣傳之照片等內容,可見原告先前所主張之四個診所,實係屬於同一個醫療集團,且在網頁的宣傳及廣告上,因為原告乙○○較有名,故均以其名義在網頁上為宣傳及廣告,即便是其他醫師執刀,在網頁上並不會標示出來,故一般客觀第三人於觀看原告所架設之網頁後,僅能得知是由原告乙○○醫師執刀,並無法得知實際之真正執刀的醫師為何人;況被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並未看過陳盈之之病歷資料,實無從得知實際替陳盈之整型下巴者為何人,僅能以查證資料為準,而綜合所有查證資料可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陳盈之的確在原告建議下於乙○○美容整型診所進行下巴手術,且因下巴手術施作不順利,施作了三次。故被告實已盡其所能,於系爭報導前為合理查證工作,應可認為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公司第23條規定,係以該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係以被告壹傳媒公司執行業務侵權為前提,追究被告戊○之責任,顯與公司法第23條構成要件相反;且原告亦未對被告戊○或被告壹傳媒公司如何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一事提出舉證說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又被告戊○為壹週刊社長兼總編輯,並不涉及實際採訪或撰稿工作,其主要係負責編輯部人事管理,就編務部分,其僅負責壹週刊A本(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至於其餘報導之撰寫、採訪、查證、審查等細節,則由各組主管分層負責,被告戊○並不過問,此亦經證人邱璽臣及 張道藩 證述甚詳,故被告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壹傳媒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73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壹傳媒公司刊登系爭報導時,係基於新聞專業之判斷,且事先已經合理之查證,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之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顯無理由:
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受到300萬元之損害及損害之計算基礎、主張所斟酌之事項為何、是否相當,從而,原告為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6年3月15日出刊之第303期壹週刊目錄及
第44頁至第50頁內文以標題為「男友劈腿整型不順台姐跳樓身亡內幕」刊載系爭報導。
㈡被告丙○○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記者,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被告戊○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編輯。
㈢訴外人陳盈之係由訴外人陳志誠醫師為其施作下巴整型手術
,共施作3次,施作時間分別為94年8月10日、94年9月5日及95年11月4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侵害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丙○○撰寫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㈡被告戊○、被告壹傳媒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經查:
㈠被告丙○○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又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51號判決意旨)。又為使新聞媒體之功能得以發揮,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申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合先敘明。
⑵查陳盈之下巴手術為訴外人陳志誠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診療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看過系爭病歷資料,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於出刊前明知陳盈之下巴手術非原告所施作。再者,系爭報導出刊前,已有平面媒體報導:「‧‧‧陳滕芸(陳盈之藝名)昨到乙○○整形醫院隆鼻,去年10月陳滕芸曾墊下巴和抽脂‧‧‧」、「‧‧‧去年10月,她到乙○○整形醫院做了抽脂及墊下巴,昨她自信的展現整型的結果‧‧‧」(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該報導並置於乙○○美容整形醫療團隊之網頁上作為宣傳,另選美協會理事長潘逢卿接受中天媒體採訪時亦陳稱:「‧‧‧他媽媽說當天選完他就說你第六名,其實你應該不錯,但聽說啦,你應該是第一名啦,那他就說可能是你下巴不夠好看,那來我這裡,我負責幫你宣傳,把你的下巴稍微調整一下」、「‧‧‧因為其實張醫生在業界到底算滿有知名度的,所以那時候我們有安排他上台,講幾句話,他也是滿客氣的,說台灣小姐是越自然越好,但如果不足的話,就由我們來為你服務,類似這樣的語氣」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325頁背面),雖原告主張乙○○美容整型團隊裡面有乙○○診所、藝術家診所、雕塑家診所、傑出診所,而陳志誠醫師隸屬於傑出診所等語,然觀之乙○○美容整型團隊網頁所示,其於該整形團隊網頁中刊登:「媒體報導:‧‧‧齊天大聖猴 塞雷 ‧‧‧本節目請到整型界名氣鼎盛的乙○○美容醫療專業分工集團來執刀‧‧‧乙○○美容醫療專業分工集團的巧手之下,讓原本對自己極度沒自信的女孩們,一天一天的更喜歡自己,更愛自己,乙○○醫師,可說是她們的再造之父」(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該整形團隊於平面媒體之廣告亦記載「乙○○美容整形醫療團隊」、「乙○○醫師,親自駐診帶領」,證人甲○○亦證稱:「我們有乙○○診所、藝術家診所、雕塑家診所、傑出診所,在同一棟樓,不同樓層,資源共享但各自獨立」、「(若消費者要整形,先到哪邊掛號?)先到藝術家診所,這四個診所的掛號處只有一個」、「(病人掛號後決定由誰看診?)有專業諮詢師先做諮詢,看客人要作哪一個部位,客人可以指名由何人作,我們依醫生專長去實施客人要作的部位」、「(若是其他醫生施作,在廣告上會標明其他醫生施作嗎?)基本上不會,因為乙○○較有名,所以廣告上都會說是張醫師」、「(網頁上其他醫生作的個案,會不會分開標明出來?)不會,網頁上所標示的個案,都是乙○○親自作的」、「(既然如此,陳盈之的廣告也是放在你們網頁,為何說不是乙○○作的?)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07頁背面),足見該整形團隊雖有內部專業分工,然因原告較有名氣,故對外宣傳廣告時均強調為原告所帶領,而陳盈之在該診所施作整形手術之廣告亦未特別標明施作人為陳志誠醫師,反而在媒體上均宣傳係在「乙○○整形醫院」所施作,於此情形下一般人均會認為原告對陳盈之手術有參與,復參酌選美大會理事長潘逢卿上開陳述,則被告丙○○報導陳盈之下巴手術為原告所施作,實已盡其查證義務,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向原告本人求證云云,然被告丙○○陳稱:「我電話去要找原告,結果由原告太太出來回應,他太太本來就是負責醫院的公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甲○○亦不否認接獲被告丙○○查證之電話,而甲○○為原告之妻,接獲被告丙○○來電查證並未將電話轉接給原告本人而係直接回應問題,則被告丙○○實已盡向當事人查證之義務。又甲○○雖證稱:「我有跟他說張醫師只作臉型雕塑及鼻子,我跟他說下巴是別人作的」(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告丙○○亦於系爭報導第50頁記載:「整形名醫乙○○的太太甲○○,在本刊向診所查證時表示,陳盈之的臉部雕塑,的確是他們診所作的,但是還有其他部位的整形,陳盈之也有找過其他人」(見本院卷13頁),被告丙○○既就甲○○之回應為平衡報導,原告徒以系爭報導未向原告本人查證而有惡意云云,即無可取。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之診療紀錄單關於陳盈之下巴手術亦記
載:「94年8月10日,墊下巴」、「94年9月5日取chin重裝」、「95年11月4日rechine換下巴」,陳盈之第一次下巴整形手術後不到一個月又重裝下巴,第二次手術後一年多又再施作一次下巴手術,則系爭報導謂:「光一個下巴就做了3次」、「陳女家屬表示,陳盈之做完下巴手術不到半年,就覺得歪掉了,因此,又讓乙○○重做了第2次手術,但撐了1年,又再度歪掉」、「當時陳盈之和名製作人周遊拍照時,一笑起來整個下巴就往左歪,陳女發現後又忍痛做了第3次手術。」等,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⑷至證人即陳盈之之母 騰效誠 證稱:「(陳盈之的下巴為何
要去做三次?)她是調整,因為睡姿不良的關係,所以下巴有一點點歪,才去做第二次手術調整。他有去參加比基尼比賽,因有參賽者打她,打的牙齒都掉了,影響到下巴,才去作第三次手術」(見本院卷第272頁),然依被告丙○○與證人騰效誠之訪談錄音譯文所示,證人騰效誠僅向被告丙○○提到陳盈之下巴作了三次(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並未向被告丙○○提到施作三次的原因為何,是以該次整形手術是否失敗,被告丙○○僅得從其客觀情況來認定,而證人騰效誠既向被告丙○○表示:「不是說下巴會痛,她那個不舒服,就是說她左邊那個下巴歪,就是他下巴好像歪了,左邊的骨頭他就叫我摸,凸出來那一塊,那因為你原來的下巴你加東西的話有沒有,當然會凸出來啊,一定會的啊,所以我也常跟妳們講說不要在怪路得,也要怪我女兒自己不懂事有沒有,分辨不出來‧‧‧媽媽叫你不要作那你為什麼要聽人家‧‧‧對不對?你可以選擇嘛‧‧‧」、「我是跟路得 講盈 之生前太執著喔,不聽我的勸才會一錯再錯回不了頭啊,他很希望下巴還原嘛,這怎麼可能嘛」(見該次採訪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選美協會理事長潘逢卿甚且向媒體陳稱:「‧‧‧因為希望說如果今天盈之經過他的改造,她覺得很滿意,然後我們很開心啊,但今天造成很大的遺憾,老實講,我們覺得張醫生可能要負一點點責任吧‧‧‧希望說以後家裡有愛美的女性的話,還是以健康為主,你看一個下巴,整了三次,很可怕耶‧‧‧多可憐啊‧‧‧」(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丙○○以陳盈之下巴手術施作三次之客觀情事,再參酌陳盈之母親及潘逢卿理事長之說詞,有相當理由確信陳盈之下巴整形手術效果不佳,進而報導「整形不順」、「整形名醫乙○○手術後效果不佳」等,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⑸此外,證人騰效誠於訪談時向被告丙○○表示:「因為我
女兒死前是講這樣子,可是他現在死了也死無對證第一個,第二個死‧‧‧亡者已矣來者可追喔!因為我們對活的人照顧,那他說他32萬路得有解釋他說每個人‧‧‧就算他沒有收錢他也是形式上會寫個‧‧‧寫個‧‧‧寫個就是說多少錢手術‧‧‧這個手術多少錢這樣子,免得大家都跟他要免費的啊!」、「(記者:對啊!路得他就是‧‧‧路得他就是說這30萬他每個月都會簽的,他不會跟你要這條錢,他有講過這句話嗎?)對,有,對對,有,他不會跟我要這條錢。」、「(記者:好,那我們就寫上去對你也有保障嘛!)對對對,他不會要這條錢‧‧‧」、「(記者:對,那我會在文章上面提,提說那32萬事實上每個人都要簽,然後他也不會再叫你還,這樣子)嗯嗯,好。」,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騰效誠雖於本院證稱「我是陳盈之死後才知道32萬元的事」(見本院卷第273頁),然其證詞與當時採訪內容不符,顯見係受甲○○同意免除該32萬元債務所影響,其於本院之證詞並不足採。又證人騰效誠於接受被告丙○○採訪時表示:「(記者:因為像路得他這樣做生意的方式,就是我們寫這樣的用意啦,是不想繼續再有其他的家裡或其他的年輕女孩子去遇到一樣的事情)嗯嗯,我懂你的好意,但是我是說我女兒走了不要是因為他引起了很大的風波‧‧‧我們家母女都是很善良的,我們不希望造成任何一種傷害,真的,那傷害已經造成是很遺憾的事情‧‧‧他有些也是因為靠整形來建立自信的啊,那有些是本身就很漂亮再檢查就沒那個必要了,那你自己要的那就不能怪人家了啊,那如果你鼓勵我,我不同意做那你就拿我沒輒嘛,我再說的天花亂墜你也可以不同意啊,因為手術前都要自己簽名耶」(見本院卷第115頁)、「‧‧‧她很希望下巴還原嘛,這怎麼可能嘛」(見本院卷第120頁)、「‧‧‧我們母女真的不想再見到任何人為我們起爭執或受傷害,你也知道他乾媽氣的要死,理事長也氣的要死,都在罵,可是我就一直跟他們講不要罵了,人都走了‧‧‧他收到傳真以後,他的意思是說其實他沒有跟盈之要錢的意思,因為我電話裡跟他講說盈之生前壓力大說她那個什麼‧‧‧沒有媽咪你應該知道我們這個本來就一定要簽本票的,他說你也知道我是不會跟盈之要的,我不會要這筆錢,只是一個形式,我說好啦形式你知道就好‧‧‧」(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於本院證稱:「(你有無跟記者說乾媽、理事長都氣的要死,是指何事?)他們跑來跟我說都是甲○○害陳盈之的,他們說乙○○診所想要作生意,所以要陳盈之去整形,我向她們說這件事與甲○○無關,但她們根本不聽我的」(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顯見陳盈之生前因為整形簽發32萬元本票一事壓力極大,則被告丙○○依上開採訪資料,報導陳盈之因男友劈腿、整形不順、簽立32萬元本票等原因,導致輕生,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丙○○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被告壹傳媒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丙○○雖為被告壹傳媒公司受僱人,然被告丙○○既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壹傳媒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僅負責編輯部人事管理及壹周刊A本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對於其餘部分之報導、審查等並非其負責範圍,此業經證人邱璽臣、張道藩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至證人邱璽臣雖證稱其曾寫信給戊○希望對陳盈之是否整型失敗一事為查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然該部分之報導既非由被告戊○負責撰寫或審查,即難謂被告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
名譽之方式,是否適當?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此爭點即無探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為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壹傳媒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戊○對系爭報導既未參與,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並負擔費用將民事判決書主文及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壹周刊及新聞紙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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