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 管水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管水廉」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