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九號
抗告人亞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釧叡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宏 相對人台灣喜多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代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兩造訂有合意管轄法院為買方所在地法院,即原裁定法院,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上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原審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乃屬兩造間買賣貨物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兩造於報價單上第八項約定:「本項交易若有爭議,以買方所在地((即抗告人)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條款,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之事件,自可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觀之,管轄之約定,除涉及公益之專屬管轄情形外,自屬當事人可自由處分之事項,從而兩造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唐照明~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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