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乙○○拾獲甲○○遭不詳姓名之人偷竊後棄置,離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七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舉發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代保管OKQ─八七六號車牌之通知單、NA五—九○七號重型機車失竊資料查詢表、NA五—九○七號號牌影本、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