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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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癸彰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叁公克,驗後毛重零壹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未之燈泡、玻璃管、吸食器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叁公克,驗後毛重零壹捌公克)係毒品,而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未之燈泡、玻璃管、吸食器各壹只,其上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二三二六○號被告黃癸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前開毒品及殘留安非他命粉未之吸食器等物,因被告黃癸彰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第二三二六○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叁公克,驗後毛重零壹捌公克)係毒品,而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未之燈泡、玻璃管、吸食器各壹只,其上之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等情,分別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編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P0000000號等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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