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七四○九號函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持有時,為警當場查獲(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因被告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聲請人處分燬棄在案,此有聲請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押物既已燬棄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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