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甲○○於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之胞弟,甲○○於七十四九月四日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於不起訴處分前受軍事檢察官羈押八十六日,為此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甲○○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其配偶 陳黃盈盈 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 陳貞 怡、 陳貞英陳冠伶陳貞君 ,有聲請人所提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陳貞怡 、陳貞、陳冠伶、陳貞君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據陳貞怡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受害人甲○○既已死亡,固可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冤獄賠償,惟聲請人乙○○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