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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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等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間即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緩刑二年確定後,竟仍不思悔改,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犯竊盜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節,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