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被告未收受傳票亦未按期出庭,又經查詢該地址全戶基本,被告亦無設籍該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再本院依被告姓名查詢其住所地何在,又因與被告同姓名者眾多,無法確定其正確地址為何,是自訴狀所載被告性別、住所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何悅芳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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