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均屬違禁物無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八曰,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二‧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三‧七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扣案之毒品四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一九公克)無訛,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毒品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點一公克),有該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一紙足憑,是故上開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含包裝重一點六公克部分,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相關鑑驗資料足參;又淨重究竟為何,亦無從認定,當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逕予推論扣案之物為安非他命而應宣告沒收;矧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本案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該部分所為之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