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更因施用毒品於「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及「九十五年間」,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及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乙○○到場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認罪。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減刑為七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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