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7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資優文化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7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並向鈞院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7月18日北院錦民高96年度聲字第2088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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