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大地地理文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8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物,並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547號及91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存字第3547號、91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卷宗、91年度裁全字第6891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