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其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2日,在臺中市○○路某家飲料店前,將其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年約2、30歲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有一自稱「李小姐」之女子撥打電話向 范詩稘 詐稱:中得獎金港幣15萬元,嗣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范詩稘詐稱須先匯款1萬3500元等語,使范詩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下午13時許,至新竹市○○路之清華大學內之郵局將1萬3500元匯入甲○○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畢范詩稘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詩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甲○○開戶資料、變更印鑑暨補發存摺申請書、補發提款卡申請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年約2、30歲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等資料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向被告甲○○取得銀行存摺使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不實情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售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所得不多,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1月3日為警緝獲,核與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尚有未合,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亦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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