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3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855號確定支付命令,且相對人曾償還部分本金,故雖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金額與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不同,仍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但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在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4號假扣押事件中,所述欲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6,386元本息;然而,聲請人所取得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85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息則為1,086,240元,以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4號、96年度促字第2585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據此,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獲得全部勝訴,縱依其所述,此係因相對人曾清償部分本金所致,惟仍與前揭所載各項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辦理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或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節。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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