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67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黃英 共有土地,因伊將共有土地出賣,經扣除相關費用後黃英可分得新台幣451萬1,532元,惟黃英已於民國80年12月30日死亡,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款項,然因相對人並未收受存證信函,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等語,並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退件信封正面及背面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尚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