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請人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亥○○相對人戌○○
壬○○即 王宗花 之癸○○即王宗花之地○○辛○○原名 李惠玲 丙○○己○○原名 李嘉惠 申○○原名 游美華 丁○○庚○○原名 李汶 淑子○○甲○○原名 江志順 酉○○原名 黃秋蘭 乙○○未○○原名 游信華 戊○○巳○○午○○天○○丑○○卯○○原名石卯○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88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王宗花業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死亡,相對人壬○○、癸○○為其繼承人,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即以等值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88號、96年度聲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0月4日中院彥家科字第115830號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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