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丙○○住處,以徒手搬動鋁門之方式而開啟該住處大門,踰越鋁門侵入屋內,竊取丙○○之前妻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9500元及美金65元)。得手後,旋為丙○○發現,隨即上前抓住乙○○,乙○○欲脫免逮捕,而以口咬傷丙○○之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未使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為丙○○逮捕,並立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刑法第329條之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正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遭丙○○逮捕時,以口咬傷丙○○右手臂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抓住被告,被告就咬伊,但未使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固係為求脫免逮捕而咬傷證人丙○○,然仍無法掙脫,而為證人丙○○逮捕,故其使用之手段,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不能認係刑法第329條所定之強暴、脅迫犯行,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咬傷丙○○,伊是因為當時被抓住無法呼吸才咬傷丙○○云云,然被告係於丙○○進行逮捕時,為脫免逮捕而咬傷丙○○右手臂等情,詳如前述,且倘非被告於丙○○進行逮捕時,極力掙扎以脫免逮捕,衡情丙○○何須使力抓住被告?被告又何須以口咬丙○○之右手臂?是證人丙○○證述與其傷勢相符;況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蓄意構陷攀誣被告之理,是其所證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書已論及被告踰越鋁門進入上開住處,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此應係漏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及破壞居家生活之安寧,並於犯行被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而施用暴力,惡性非輕,應予嚴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丙○○取回,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