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74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助同上代理人甲○○相對人度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2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110萬元為擔保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民國96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2366號裁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9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94年度聲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9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訂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