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所載。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其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均減刑後,與附表編號6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犯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均減刑後,與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此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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