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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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甲○○
5號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4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6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經於民國
94年4月8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420,000元之抵押權,嗣抗告人於94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1,310,000元、⑶370,000元;復於93年11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借款⑷33,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自96年6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000,000元⑵1,310,000元⑶274,504元⑷54,1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件為證,原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聲請人支付命令,同時聲請拍賣之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屬非訟事件,則該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是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參照)。其次,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性質上為對人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債務人名下之所有財產;而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裁定,性質上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僅及於抵押物,二者之效力並不相同,其同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先後聲請,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