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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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民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民為營業半聯結車(以下簡稱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自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右彎專用車道下交流道,行經該右彎專用車道與宜蘭縣○○鎮○○路○段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時,該右彎專用車道路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且燈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被告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劃有倒等邊三角形之「讓路」禁制標誌,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匯入青雲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黃茂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青雲路1段與前開右彎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匯入其所行駛之車道,而向左側偏閃,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同向左側由 詹豫玲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向前滑行,再與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茂盛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