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許來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42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下午5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塗蕙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如未悉數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至96年9月1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399元(含本金128,386
元、利息15,013元)未清償。又被告另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陸續借
款後,自96年3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6
,17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
請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塗蕙如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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