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告 郭添財 被告 陳寶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陳寶珠應與其他共同被告 張雲翔張敏銘 、陳俊霖、 周國隆 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在嘉義市東區荖藤里荖藤宅歌友會內外及對面朝陽宮,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致令原告財產及精神上均受有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陳寶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陳寶珠刑事部份(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已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其餘共同被告經判處罪刑,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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