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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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郭添財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珠陳怡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一00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雲翔張敏銘陳俊霖周國隆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六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郭添財於原審法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你有去荖藤宅歌友會?)有」、「(你是什麼事情去那裡?)我去那裡唱歌」、「(有誰知道你一天有去那裡唱歌?)陳怡芸即陳寶珠」、「(你有看到張雲翔也在那裡?)沒有,他之後才進去的」、「(那天張雲翔是跟張敏銘他們一起去歌友會的?)嗯」、「(誰打你?)周國隆跟張敏銘」、「(你是自願去朝陽宮那裡講的?)他們押我過去的」、「(你說那時候還有十幾個人在那裡?)嗯」、「(他們有圍著你?)嗯」、「(你為什麼願意簽這八十萬元的本票?)那時候我看到很多人會怕,後來我就簽給他」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只有被上訴人陳寶珠知道上訴人郭添財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去歌友會,嗣後共犯張敏銘等人才到歌友會對上訴人實施傷害、妨害自由、強盜取財等犯行,足證係被上訴人向其他共同被告通風報信,被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罪,認事用法實有違誤。餘引用起訴書事實,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否認曾打電話予張敏銘等人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寶珠即陳怡芸被訴恐嚇取財等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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