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慧被告温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55、13986、13046、14143、1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被告竊盜地點應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證據(六)應刪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林皆銘 於112年7月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Google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背包壹個、Dell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水壺壹個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一、(四)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犯罪事實一、(五)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犯罪事實一、(六)温進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5號第13986號第13046號第14143號第14145號
被告温進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進寶前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86號、106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2年5月7日晚上6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臺鐵新豐車站2樓充電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GU
SSETIAWAN(中文名: 阿古斯 )所有之Google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阿古斯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
(二)於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博愛街與福德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興財 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只(內有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水壺1個、筆記本1本,價值共計2萬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興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3986號)。
(三)於112年6月2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便利商店店長 楊勝安 盤點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143號)。
(四)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2分許,在新竹縣○○○○○○路000號統一超商聯新門巿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金門特級高梁酒1瓶(價值5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超商店員 黃植佑 清點商品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112年度偵字第12255號)。
(五)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竹縣○○○○○○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源門巿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金門特級高梁酒2瓶(價值共計116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彭煥峯 清點店內商品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145號)。
(六)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擺放販售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便利商店店長楊勝安盤點數量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4143號)。
二、案經楊勝安、 傅文志 、彭煥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進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阿古斯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8張。
(三)被害人黃興財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柯泓佑 於112年7月5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四)告訴人楊勝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台元店損失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林皆銘於112年7月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五)告訴代理人黃植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張暐楨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2張、庫存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戴君澔 於112年6月7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六)告訴人彭煥峯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洪國正 於112年7月1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林皆銘於112年7月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温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謂被告另竊取被害人黃興財所有置於背包內之APPLE牌手機充電線及雨傘,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