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家樺
王薏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1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家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薏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家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街與○○街118巷路面劃有「停」標字前方繪設網狀線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王薏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118巷(起訴書誤載為1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路面劃有「慢」字前方繪設網狀線之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路口應减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唐家樺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王薏晴亦疏未注意,未减速慢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唐家樺、王薏晴人車倒地,王薏晴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唐家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唐家樺、王薏晴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家樺、王薏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唐家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指訴(見3464他卷第8頁、第14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70頁)。
(二)被告即告訴人王薏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指訴(見3464他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70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見3464他卷第13頁、第17至26頁)。
(四)被告即告訴人唐家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2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38頁、第18頁)。
(五)被告即告訴人王薏晴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4月11日、111年4月16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055539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家樺、王薏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唐家樺、王薏晴駕車肇事後,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各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被告唐家樺、王薏晴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家樺駕車行經路面畫設「停」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王薏晴駕車行經路面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雙方互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唐家樺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告王薏晴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告雙方所受之傷勢、犯後態度,而被告雙方雖有意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雙方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告唐家樺自述為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王薏晴自述為碩士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與公婆、先生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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