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被告彭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進財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郭弘彬 (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彭進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力行十路與力行二路口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郭弘彬所有停於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郭弘彬發現上述機車車牌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彭進財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郭弘彬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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