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豪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義豪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沒收。
犯罪事實彭義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非法持有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上開手槍)及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就上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合稱為上開子彈)。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街00巷○○○○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手槍、子彈。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彭義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109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訴緝卷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46頁、第153頁】,核與證人 廖志強 於警詢、偵查;證人 呂家豪 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鑑定書及上開手槍、子彈照片(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函(見訴字卷第87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之上開手槍,在上開條項修正前,原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者,應論以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者,應論以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固有不當,惟被告並非現行犯被查獲,嗣於檢警調查時,仍能自白本案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態度誠屬良好,且被告也未持以另犯他罪,尚未造成任何法益之實害。而其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考量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各情,且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被告並未持以另犯他罪,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種類,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係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上開子彈均已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業已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