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寶堂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寶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本件致告訴人受傷之交通事故經通報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而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本案雙方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被告黃寶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欲在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於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止時間並須未滿3分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車道停放整理物品,且停車超過3分鐘,適有 陳駿杰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寶堂停放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駿杰受有多重胸部外傷併創傷性胸主動脈損傷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及左側血胸、右側髖關節脫臼、下唇及下頷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黃寶堂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杰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陳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5544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證明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4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