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張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9及61頁)」、「被告張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0、45、72頁)」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且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9及6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使被害人 陳連勤 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期依約付款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埔民字第1120004820號函附之新埔112年度民調字第50號調解書各1份、存款人收執聯7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軍職、會計公務員及保全工作,現已退休,月退俸每月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張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劉秀圓 等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按期依約付款等情,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劉秀圓表示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3號被告張節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節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清晨5時46分(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騎乘至中正路、楊新路路口欲左轉楊新路時,中正路為紅燈號誌,適陳連勤正由東往西方向沿中正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路口亦闖紅燈直行而來。張節原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張節未注意遵守該安全措施而闖紅燈,且未讓直行之陳連勤先行通過而逕行左轉,致在該路口與陳連勤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連勤因該車禍造成創傷性頸部神經受損、腦出血、急性呼吸道阻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陳連勤於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57分,因上開傷勢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節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被告闖紅燈且未讓直行之陳連勤之機車先行而左轉致與陳連勤之機車碰撞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機車撞擊位置與當時之路況之事實。(四)陳連勤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陳連勤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立青